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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勇辉与尹如荣、尹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辉,尹如荣,尹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陈勇辉。被告:尹如荣。被告:尹燕飞。原告陈勇辉为与被告尹如荣、尹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如荣、尹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尹如荣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同时被告尹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如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二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1760元整)。同时被告尹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如荣、尹燕飞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尹如荣、尹燕飞共同向原告陈勇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2%。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如荣、尹燕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从借条上可以明确看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可向任一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但现原告向被告尹燕飞主张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如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尹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