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景材等与张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边红霞,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景材,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徐乃亮,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刘卫元,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红霞,女,��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张峰,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锋,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与被告张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边红霞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规定准许其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原告边红霞,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诉称,2005年12月份,原告分别从村里承包了十亩土地(三原告共计30亩)在上述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小麦等农作物。因上述承包地当时有点洼,尤其是下雨后存水严重并影响农作物生长等,被告最终承包了原告上述承包地的垫高,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上述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的垫土上层为80公分至一米黄土,将土地整平,最后机耕完成等内容。而实际情况却是被告严重违反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不但违约将承包地私自垫高超过了前期的约定,更是违约将协议书中的黄土变成了碎石、砖头、混凝土碎块等渣土、垃圾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现在根本无法对上述承包地耕种农作物等,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等等。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中的垫土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暂定人民币36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暂定4个月,具体计算期限直至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原告支付因无法种植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2015年9月22日,边红霞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认为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5)槐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边红霞与刘卫元离婚但未就承包地作出分割,故参加诉讼,其请求同上述三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土地承包书三份、(2015)槐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峰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同属一个村委会,村委会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该30亩的土地原为低沆荒地,所种植物均为树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种植小麦等作物,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之前,将土地交予案外人进行修整,之前的履行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完成���定内容,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涉诉土地进行了测量,不论平整度、还是坡度及土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约定其它的内容,没有约定诉争土地要达到耕种标准。最后三原告到目前为止,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均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信,照片。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分别从济南市槐荫区筐里村承包了十亩荒地(三原告共计30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30年总计承包费每人3万元。在承包期内,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种植作物重大损失,免交当年承包费。占地或回收土地时,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动用土地,违约者包赔对方损失和负法律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曾将承包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杨恒义,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人)15000元,出租土地用于承租人杨恒义从事合同规定的经营项目,但合同无明确约定经营项目内容。庭审中查明实际是存放渣土。合同备注中载明:“北头离坟地地平1米左右,离地面2米,回填土要好土可耕土,工程结束后整平土地。有关手续由乙方(承租方)办理,施工中如有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6日,三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杨恒义无能使用本土地,因此将本承租合同转让给张峰承包本土地。因在合同终止日(2015年3月1日)乙方张峰未能善始善终完成本合同,因此,甲乙双方重定本合同。一、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推迟一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甲方考虑乙方施工困难,一个月内的违约金不予追究。但在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将本土地整理完毕。南北50公分落差,上层80公分—1米黄土,将土地整平,最后机耕完成。注:如果2015年4月6号仍未能完成本合同,甲方须追究乙方责任,乙方须给甲方一定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推迟一个月至少每人3000元,最迟推迟到2015年5月25号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峰认为已将土地整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整理的土地存在碎石、砖头、混凝土碎块等渣土、垃圾等,不能达到耕种的目的而产生争议,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履行协议书中的垫土约定;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暂定人民币36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暂定4个月,具体计算期限直至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之日止);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无法种植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2015年9月22日,边红霞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认为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5)槐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边红霞与刘卫元离婚但未就承包地作出分割,故参加诉讼,其请求同上述三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土地承包书三份、(2015)槐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明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本案原告方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及被告张峰,收取承租方费用,存放建筑垃圾,即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亦未将土地恢复到原始状态,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并对土地原有利用价值造成损害,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载明:倾倒建筑垃圾需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因原被告均未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便私自违法出租耕地存放建筑垃圾,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支付违约赔偿款、支付因无法种植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按合同有效请求的,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坚持合同有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履行协议书中的垫土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后,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边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景材、徐乃亮、刘卫元、边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