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种田事宜和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在老人去世以后,被告又开始寻找我的麻烦,说我在外鬼混。被告经常因为钱和生活中的各种小事和我争吵,一到农忙就离家出走,把农活全部交��我一个人做,一点也不心疼我,也不照顾家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是有争吵,但是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必须给我2万元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重新组合家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要求原告给付2万元的经济补偿,方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双方当事人终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恋爱时间较长,彼此了解较深,且婚姻持续时间长达十年,双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彼此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体谅,消除隔阂,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尚可挽回。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