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甘肃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恒,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甘肃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12元,减半收取13756元,由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维灵审 判 员  李菊香人民陪审员  赵利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