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葛胡周与熊福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胡周,熊福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2号原告:葛胡周,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平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70********。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葛胡周诉被告熊福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胡周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福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胡周诉称:2012年,陈王胜承建熊福久投资建造的位于潜山县黄铺镇经济园区徽派服装厂综合楼建设工程。葛胡周受雇于陈王胜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上述工程竣工,陈王胜尚欠葛胡周工资72000元。事后,葛胡周多次向陈王胜催要上述劳务报酬,因熊福久未付清陈王胜工程款,而导致葛胡周工资未予兑付。2015年2月4日,葛胡周、熊福久、陈王胜三方在潜山县黄铺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葛胡周的上述劳务报酬由熊福久给付,熊福久向葛胡周出具欠条。事后,熊福久未守诚信,分文未付,故葛胡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福久立即给付葛胡周劳务报酬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熊福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王胜承建熊福久投资建造的位于潜山县黄铺镇经济园区徽派服装厂综合楼建设工程。葛胡周受雇于陈王胜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上述工程竣工,陈王胜尚欠葛胡周工资72000元。事后,葛胡周多次向陈王胜催要上述劳务报酬,因熊福久未付清陈王胜工程款,而导致葛胡周工资未予兑付。2015年2月4日,葛胡周、熊福久、陈王胜三方在潜山县黄铺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葛胡周的上述劳务报酬由熊福久给付,熊福久向葛胡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葛胡周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事由:黄铺镇开发区(潜山县徽派服装厂)综合楼工程工资款。今欠人:熊福久。2015年3月13日。此款于2015年5月中付清。具条人:熊福久”。此后熊福久仍未按期给付致讼始。以上事实,有葛胡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熊福久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胡周为陈王胜提供劳务,陈王胜应向葛胡周支付劳动报酬。因各方协商由债务人陈王胜将该债务转移给熊福久并经葛胡周同意,因此葛胡周和熊福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葛胡周主张要求熊福偿还债务72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福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胡周债务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熊福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