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邵强与陆树仙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强,陆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246号申请执行人邵强。被执行人陆树仙。邵强与陆树仙非法用工伤残赔偿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树仙应给付金钱人民币11371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树仙无银行足额存款,无车牌登记信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已经支付贰万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00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937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