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苏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苏侠,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侠,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苏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刘苏侠于1990年2月开始在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全年无休。因鼓楼环卫公司通知刘苏侠离职,2015年5月7日,刘苏侠未再提供劳动。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南京鼓楼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刘苏侠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刘苏侠一次性补偿款共计13375元,今后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经济纠纷。鼓楼环卫公司已按约支付该款项,刘苏侠本人亦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南京鼓楼区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此款是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一次性补偿款,且本人同意2013年前工龄年限结算,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2015年3月4日,刘苏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以刘苏侠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宁鼓劳人仲不(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苏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鼓楼环卫公司:1、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33686元;2、赔偿其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19651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659元养老金,并随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至其死亡时为止。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刘苏侠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发放。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部分发放,即使需要补足加班工资,也要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并提供工资表如下:刘苏侠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208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608元),3月份��资为196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488元),4月份工资为202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48元),5月份工资为204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63元),6月份工资为202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48元),7月份工资为198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03元),8月份工资为151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38元、),9月份工资为207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98元、住房补贴500元),10月份工资为219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218元、住房补贴500元),11月份工资为201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38元、住房补贴500元),12月份工资为2242元(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112元、住房补贴5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2190元(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560元)。刘苏侠对上述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加班费系鼓楼环卫公司有时在其下班后临时增加的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对刘苏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尽管工资表的签名并非刘苏侠本人所签,但刘苏侠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且工资表中发放500元住房补贴的记载与刘苏侠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双方亦认可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工资表中所列项目也相一致,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应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对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因刘苏侠正常全年无休,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鼓楼环卫公司应发放刘苏侠加班工资12252.25元(1480/21.75×78×2+1480/21.75×9×3+1630/21.75×26×2+1630/21.75×1×3-已支付4322元)。(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问题刘苏侠主张鼓楼环卫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应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鼓楼环卫公司则主张,刘苏侠的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不应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苏侠的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因刘苏侠入职至今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虽在2010年3月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鼓楼环卫公司提供劳动,仲裁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刘苏侠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2月20日,鼓楼环卫公司对刘苏侠2013年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包括适龄工作期间及超龄期间),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刘苏侠13375元。刘苏侠收到了该款项,并出具收条写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苏侠称不清楚协议内容,被逼迫所签,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苏侠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鼓楼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苏侠加班工资12252.25元;二、驳回刘苏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鼓楼环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宣判后,刘苏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刘苏侠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刘苏侠本人所签,刘苏侠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刘苏侠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刘苏侠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刘苏侠的加班时间。如鼓楼环卫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刘苏侠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刘苏侠缴纳社会保险。刘苏侠于1990年进入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二十多年。其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刘苏侠缴纳社会保险,鼓楼环卫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刘苏侠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刘苏侠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楼环卫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刘苏侠认可其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基本工资之外有其他补贴、补助,故工资表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刘苏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鼓楼环卫公司的确未建立考勤制度,但这是因为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刘苏侠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不存在延时加班。刘苏侠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刘苏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鼓楼环卫公司在改制之前是事业单位,按照相应的规定,2004年2月才开始强制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使计算损失,也应当自2004年2月开始计算。刘苏侠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鼓楼环卫公司改制过���中,对刘苏侠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结算,故2012年12月31日之前刘苏侠劳动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终结。2012年12月之后,刘苏侠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苏侠从签订补偿协议后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刘苏侠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16574.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根据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苏侠的工资表所载,刘苏侠的工资构成有工资、加班费及住房补贴,工资一栏的数额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0月之前为1480���,2014年11月之后为1630元),加班费数额每月不等,住房补贴数额为5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刘苏侠原审提交有工资卡发放明细,工资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卡发放明细的记录一致。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苏侠认为工资中列明的加班费4322元为下班后临时增加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工资,且其陈述正常工作状态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二审中,刘苏侠认可实际收到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4322元,但又主张该款项有的是延时加班工资,有的是临时增加工作量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鼓楼环卫公司欠付刘苏侠加班工资的数额。二、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刘苏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欠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刘苏侠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七天,期间,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上诉人刘苏侠支付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未经上诉人刘苏侠本人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反映的刘苏侠每月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以及实发工资与刘苏侠的陈述相一致,上诉人刘苏侠仅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性质持有异议,并也确认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具有���应的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实际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凭仅工资表加班工资的记载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述的延时加班或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于延时加班或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有延时加班或增加工作量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或增加工作量而支付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刘苏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无不当。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74.2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322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2252.2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刘苏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鼓楼环卫公司对刘苏侠2013年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并给予了刘苏侠相应的补偿款,刘苏侠亦出具收条并明确“本人同意2013年的工龄年限结算,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刘苏侠对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苏侠现以补偿款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并主张应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苏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