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宗生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24号罪犯李宗生,男,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了(2009)德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生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9)德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宗生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宗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29.2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宗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宗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