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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程连武与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连武,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连武,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程连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连武、被上诉人亚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连武在原审时诉称,程连武于2007年10月24日通过亚泰物业杏花苑小区维修班的王连介绍,到亚泰物业杏花苑小区维修班上班。当时月工资为750元,由物业维修主管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当时的维修班长为于长春,维修主管吴立峰,物业经理王新禹。此后,程连武的工作岗位虽然几经变动,都没有离开亚泰物业的工作范围。都由亚泰物业基层领导同意调动安排。程连武至今一致认为,个人一直是亚泰物业的职工。为此,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定程连武与亚泰物业劳动关系成立。但在劳动仲裁期间,亚泰物业却提出程连武与哈尔滨立文劳务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签订至201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及程连武于2013年7月1日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仲裁机关予以采纳,而这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程连武均不知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首先,上述合同是在程连武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即:由亚泰物业基层领导通知安排,在亚泰物业杏花苑小区办公地点一手操办的;其次,当时亚泰物业管理人员只是提供了没有公章的空白合同,让程连武签字即可并不告知程连武合同内容,具有隐瞒的性质。因此,程连武一直认为是与亚泰物业签订合同,并无他想。三、并没有代表哈尔滨立文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与程连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且程连武也没有去哈尔滨立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四、程连武与所谓的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接触,并不知晓此公司的存在。五、程连武从未见过也未有过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反倒是亚泰物业在仲裁时提供,因此程连武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六、程连武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仲裁依然认定合同有效,并未采纳程连武的意见。现程连武不服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程连武与亚泰物业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由亚泰物业承担。亚泰物业在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程连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泰物业多年来先后几次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承包合同》,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再次约定,亚泰物业将其所辖全部项目的保洁服务工作、后勤服务工作、维修服务工作、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接待服务工作采用包干制全权委托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具体包括:桃花苑、杏花苑、樱花苑、桂花苑、梧桐公馆、亚泰广场、亚泰豪苑、亚泰鼎盛国家、亚泰东城大厦、亚太大厦、吉盛小区、长春市国税局办公大厦、吉林银行办公大厦、亚泰莲花山、长春亚泰兰海公馆、吉林亚泰欣城、亚泰澜熙郡、电梯管理部、综合管理部。合同签订后,亚泰物业按照约定将服务费用支付给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程连武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先后几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1日,程连武再次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程连武担任执岗员。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每月15日支付程连武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入程连武的工资卡内。原审法院认为,程连武在亚泰物业做执岗员工作期间,程连武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为程连武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程连武、亚泰物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程连武要求撤销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及确认程连武与亚泰物业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程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连武负担。宣判后,程连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连武一直在亚泰物业工作,亚泰物业负责对程连武的管理和调度,双方事实上建立了上下级从属关系。亚泰物业称程连武2008年4月1日开始至2010年4月1日与哈尔滨立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又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程连武与亚泰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法否定的,程连武是亚泰物业的职工。程连武与哈尔滨立文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欺诈合同,应属无效。程连武签名时根本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是亚泰物业存心隐瞒,亚泰物业应当承担连带和直接责任。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程连武工作期间,亚泰物业没有依法告知程连武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任何事项,侵害了程连武的知情权。亚泰物业与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服务承包合同,与程连武无关,程连武与亚泰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亚泰物业与程连武存在劳动关系。亚泰物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连武称其受到亚泰物业欺骗,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程连武认可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名,该合同记载用人单位为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程连武在二审自认其领取工资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2024200013090560,并陈述称其使用该卡作为自己的工资卡,按月领取工资。亚泰物业提供的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吉林省成邦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与程连武建立劳动关系后,按月向程连武支付工资,支付方式就是向程连武卡号为6222024200013090560的银行卡里转款,该证明记载的发放工资的金额、时间与程连武工商银行银行明细所记载的发放工资的金额、时间能够一一对应,故程连武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后其与亚泰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程连武提出其2007年开始到亚泰物业工作,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亚泰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二审程连武均未提供在此期间其为亚泰物业提供劳动,受亚泰物业管理,遵守亚泰物业规章制度,并在亚泰物业领取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程连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程连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