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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继帆、苏荣岸、郭周业、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生民初6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A,苏B,郭某,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董惠超。委托代理人徐远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苏A,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第二被告苏B,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第三被告郭某,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廖雄群。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苏A、第二被告苏B、第三被告郭某、第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第一被告苏A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位军、谢春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PBZ1302地块项目的施工合作工程协议,约定三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后即完成其负责与第三人签订退出合作协议,由原告指定的合作方与第三人签订另合作协议。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实质性履行该内容,至今未履行由原告指定的劳务施工队与第三人商议签订有关合作事宜,已造成原告开发的项目工程严重滞后,至今还不能正式复建,时间已超过6个多月。为此,多个小业主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也判决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损失完全是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现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47102.46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662233.0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答辩人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所列举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均是原告单方违约产生,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所诉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尚未履行,故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列举的判决债务,有9个案件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且原告在该案中陈述逾期交楼是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一直未能竣工,经过几年的诉讼活动后才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故该段时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20662233.02元,从时间上说,答辩人尚未介入涉案工程,也与答辩人无关。三、真正的施工现场答辩人从未接手,原告也没办法真正移交场地。答辩人签约后,只在涉案工地的现场外、工地大范围围墙内做准备工作,制作板房、铺设电缆、做厨房、请员工、看管材料等。但实际上,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有矛盾,并存在诉讼纠纷,北京建工公司一直派人驻守工地,导致任何人无法进入真正的施工现场。四、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完成了移交工作,且在移交完成后答辩人向原告多次发出律师函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从未对律师函提出过异议。五、原告提前违约,涉案工地早已让其他施工单位承建,且已签约收了第三方1500万元。答辩人事后得知,在2014年12���20日,原告就指定了第三人与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已安排韶关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地项目工程,也收取了韶关住建1500万元的合同款。此证明原告早已违约,故其所述损失应自行承担。六、本案就算有法律责任,也与苏A无关,苏A不是适格的被告。苏A在本案中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或合作协议,所有的法律责任都不应由苏A承担。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原告与三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发包人)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包人)广东省电白某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PBZ1302地块;开工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以发包人授权的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待定393天;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肆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小写)53439750元;待施工图预算经甲方审定后作为合同预算造价,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安全科学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时,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地已建有主体基础及建至三楼楼层。2014年3月18日,(甲方、第三人)广东省电白某筑工程总公司与(乙方,被告之一)郭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范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并由乙方组建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项目部。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作协议之日起到本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履行完毕为止。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性质:按照甲方以建设方签订《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意向,建设方名义上将“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建设工程给甲方进行总承包施工,而实际上是乙方对《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项目工程投资并组织施工,并承担《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由甲方负责的全部权力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乙方负责筹办、成立、运营项目部前后的经营费用。三被告没有建设资质。三被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想进入并接管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但因现场一直被���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控而未果,只能在相邻的空地上建了板房、铺设电缆、做了厨房、购买了部分材料等前期工作。2014年12月30日,(甲方,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苏A、苏B、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原则,乙方因在“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垫付施工款的金额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就乙方退出参与本项目建设施工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分五期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仟壹佰叁拾万元(包括补偿款、垫付款、工人工资、赔偿款、利息等)。二、付款: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乙方收到该笔款项之日移交全部施工场地,否则视同违约。2、乙方与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退出合作协议,甲方指定的合作方与电白某总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超过付款日10个工作日起另按日息0.03﹪计算罚息)。3、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陆佰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超过付款日10个工作日起另按日息0.03﹪计算罚息)。4、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款项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超过付款日10个工作日起另按日息0.03﹪计算罚息)。5、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垫付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款日按年利率18﹪计息,超过付款日10个工作日起另按日息0.03﹪计算罚息)。三、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其它规定:1、乙方与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退出合作协议后,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指定的公司顺利与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宜(合作条件和乙方与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同等)。2、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及其内容泄露给任何协议外第三方。否则,泄露秘密一方应承担协议另一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六、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退出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场地移交书》上签字确认:苏A、苏B、郭某现已将琶洲PBZ1302博物馆地块工地移交给原告;该移交范��包括且不限于全部工地、临建物、现场的其它一切财产。原告由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单及相关物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三被告退出了涉案工程。2015年4月2日,(甲方、第三人)广东省电白某筑工程总公司与(乙方,被告)郭某、苏B签订《终止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了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由于乙方与建设方合作承包的原因,该工程至今还没有开始实施开工。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因前期协助建设方办理该工程项目报建事项所发生的任何开支费用,应由乙方与建设方双方另外协议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因该工程项目报建的需要,建设方已经给甲方转账劳保金¥1319409.00元,工程报建成功后,甲方已经将劳保部��退回的¥1319409.00元全部转账支付给了乙方使用。所以,乙方应将该笔款项退还给甲方;或由乙方与建设方达成协议,由建设方在退回乙方前期费用中协议处理,由建设方负责退回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完善上述1、2点达成的共识后,解除该工程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须再承担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另查明,被告苏B因未能按照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收回款项,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88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某岸支付1880万元及利息等。本案诉讼中,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由原告指定被告挂靠于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第三人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实际上由被告方投入。原告针对其第一项诉请,提供了本院制作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48、2049、2050、2051、2052、2053、2054、2055号民事判决书,该类判决均因小业主向本案原告购买了涉案琶洲PBZ1302地块项目的楼房,但一直未能收楼而向原告索赔,最终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由本案原告向小业主赔偿逾期交楼违约金共2616504元。由于原告没有能力付款,故判决一直未履行,按照该违约金数额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之和,按照年利率6.12%计算1.25年就是请求第一项的金额。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提供了本院制作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3079号、(2009)海民三初字第742、1543、1544、1553、1763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738、739、743号、(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该类判决均因小业主向本案原告购买了涉案琶洲PBZ1302地块项目的楼房,但一直未能收楼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原告索赔,最终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15日、2011年7月13日、10月31日、12月15日、2013年4月25日判决由本案原告向小业主退还房款、计付违约金。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调解确认由本案原告1月21日前退还楼款1525790元给小业主,及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返还中岱国际品牌广场31号-34号商铺布展费、用电增容费共8845944.56元及利息。原告还提供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8)穗仲案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在裁决后10日内向广东中岱企业集团��限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违约金81825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直未履行,按照该类文书的违约金数额、应退还的房款,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之和,按照年利率6.12%计算1.25年就是请求第二项的金额。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中有:2014年12月20日,由第三人与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广东省电白某筑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承建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同时,第三人又与被告郭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组建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工程项目部。之后,三被告苏A、郭某、苏B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方协商确定三被告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然后,郭某、苏B再于2015年4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终止双方间的合作。可见,涉案工程是由三被告挂靠于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4年3月向原告承建。三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返还中岱国际品牌广场31号-34号商铺布展费、用电增容费共8845944.56元及利息,与原告无关,故原告针对该判决主张权利,显属错误,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损失。其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所依据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48、2049、2050、2051、2052、2053、2054、2055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在2013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判决所确定的款项。而三被告承接本案工程是在2014年3月,发生在上述判决之后。显然,被告方是否存在怠于进场施工的行为,与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无关。而且,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其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被计收利息而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反映原告明知三被告没有建设资质,却又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由其实际并垫资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其对逾期施工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对三被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反而明确了原告需向三被告退还相关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诉请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所依据的(2008)海民三初���第3079号、(2009)海民三初字第742、1543、1544、1553、1763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738、739、743号、(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15日、2011年7月13日、10月31日、12月15日、2013年4月25日作出判决,(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3日生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穗仲案字第540号裁决书于2008年9月27日裁决,也均是发生在三被告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同前文理由,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