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庆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中,农民。被告人刘庆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中及其辩护人王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庆中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等地,以电话联系等手段,向蔡某、罗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庆中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甘南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庆中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大桥附近其居住的废品收购站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某、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庆中在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某月租某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某、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庆中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大桥附近其居住的废品收购站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曾某、蒋某乙、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5.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庆中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大桥附近其居住的废品收购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曾某、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5年9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庆中居住的废品收购站内及其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归案后,被告人刘庆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庆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刘庆中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刘庆中无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蒋某甲、李某、毛某、曾某、罗某、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