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10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人。2015年6月2日至6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临川D62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会东县蜀锦路鸿运超市门口时,将坐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的行人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撞倒,然后又碰撞人力三轮车,车辆继续前行碰撞至鸿运超市门内停下,经鉴定,蒋某某胸部损伤、左髂部损伤各属轻伤一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左臀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民警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经抽取血液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经系统查询,截止2015年6月3日,苏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苏某某属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轻伤、相关财物毁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种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认为苏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自首行为;2.已经主动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了攀钢集团总医院结算票据及受害人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及房主衡某某的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临川D622**号小型客车自会东县城参鱼河畔沿蜀锦路往垭口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蜀锦路鸿运超市门口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人行道,撞倒位于该处的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及人力货运三轮车,车辆继续前行碰撞至鸿运超市门内停下,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房屋、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会东县交警大队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次日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抽取的血液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技能且醉酒驾驶,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当事人伤情鉴定,结论为,蒋某某胸部损伤、左髂部损伤各属轻伤一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左臀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苏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苏某某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已于2015年6月16日执行完毕。2016年1月20日,受害人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衡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会东县人民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尹某某、衡某某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衡某某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损度鉴定书;6.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车辆、房屋、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高于国家醉驾标准8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情节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