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海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海兵至义乌市某镇某村东7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奥迪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砸破,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2、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海兵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77弄3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偷走。3、同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海兵至义乌市某镇某村南199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偷走。4、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海兵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某对面公共厕所后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偷走。5、2015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海兵至义乌市某镇某路58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偷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钟某、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海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