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锦州第二开关厂诉被告苑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第二开关厂,苑会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锦州第二开关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法定代表人杨宝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东侠,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苑会丽,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第二开关厂诉被告苑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第二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金东侠与被告苑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85年1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1992年经被告本人申请,开始停薪留职,同时约定每年一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于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逾期不交则按除名处理。后被告连续交纳了三年,即1992年、1993年、1994年,从1995年开始被告就未交纳管理费,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1995年2月24日,针对被告连续旷工等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工厂(93)4号文件精神,在厂区门口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被告发出了《关于对长期误工人员的处理决定》的通知、通告,并于1995年3月11日对被告作出了《除名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9月11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锦劳仲字第530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1995年开始,既未按照约定交纳管理费,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单位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由于被告自1995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除名通知,所以单位在厂区门口以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妥。终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苑会丽辩称,我们认为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在1992年当时企业属于整体停薪留职时期,因此被告没有上班不是旷工,而仅是停薪留职。1995年不是被告不缴纳管理费,而是企业没有人受理。原告所称开除的公告没有起到公告的作用,并且在原仲裁阶段也没有提供曾经在厂门口作出公告的证据;第二,通过原仲裁庭审调查已经证明截止到今日,原告也没有依照相关的劳动关系管理程序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养老保险手续应存留在原告单位,即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终止,因此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1992年开始停薪留职,1993、1994年连续两年向原告处缴纳管理费,1995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于1995年3月11日对被告做出除名处理,并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被告的弟弟苑秋生在原告单位上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供的《除名通知》、原告提供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审批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原则上应当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日,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被告1985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于1992年被告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按照双方约定连续两年向原告单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199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应的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两年,被告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未向原告单位申请是否上班,并且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单位通过公告的形式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同时被告的亲弟弟当时也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能推定被告应当知晓其被除名的事实,且原告作出的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1995年未缴纳停薪留职费用,是因为企业没人受理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依照相关的劳动关系管理程序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的劳动关系档案仍存在原告单位,故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终止的辩解意见,因在劳动部门是否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会丽与原告锦州第二开关厂从1995年3月11日起不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苑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