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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鸿明与温日旺、钟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明,温日旺,钟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黄鸿明。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日旺。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良。原告黄鸿明与被告温日旺、钟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婧华、人民陪审员罗荣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鸿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冠,被告温日旺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温日旺以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个月支付利息1750元,并承诺用桂J×××××号车作借款担保抵押。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钟俊良代温日旺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温日旺尚欠的60000元债务转由被告钟俊良承受,约定的利息由被告钟俊良支付,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温日旺借款担保抵押义务未解除。一年期满后,被告钟俊良承诺继续使用借款和支付利息,但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2月,尚欠本金60000元及由2015年1月起的利息均未偿付。被告钟俊良是借款债务的承受人,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温日旺是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俊良、温日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借款人温日旺用其购买的车辆对本人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借据一份,证实温日旺向黄鸿明借款7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个月利息是1750元。被告温日旺辩称:被告温日旺的借款从2014年11月9日起,经原告同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已转移至被告钟俊良,被告温日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日旺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用自己所买的桂J×××××号车作借款担保抵押,到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满,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温日旺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温日旺的抵押权,被告温日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日旺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作为抵押担保的车辆桂J×××××在2013年11月4日已经解除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9日过户至钟俊贤名下,又于2015年4月16日过户至黄明珠名下,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要求温日旺承担担保责任,视为放弃对温日旺的抵押权的事实。被告钟俊良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温日旺已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来已经支付1万元,剩余的6万元已经由另一被告钟俊良承担,并且经过原告黄鸿明同意,被告温日旺已经不是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温日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温日旺将桂J×××××车辆过户至钟俊贤、黄明珠的情况并不了解,并且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没有放弃对担保的抵押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该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实被告温日旺尚欠原告黄鸿明60000元的债务已依法转移至被告钟俊良,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记载抵押及权属转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温日旺向原告黄鸿明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记载被告温日旺以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黄鸿明借款7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750元。同日被告温日旺向原告黄鸿明立下“借款申请书”一份,承诺用桂J×××××号车作借款担保抵押,但双方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9日,原告黄鸿明、被告温日旺、钟俊良经协商约定:被告温日旺的70000元借款,由被告钟俊良当日代被告温日旺归还1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转为被告钟俊良向原告黄鸿明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上述约定由被告钟俊良在“借据”上作作了记载:“已付10000元,温日旺借黄鸿明的60000元是钟俊良所用,本息由其支付,借款时间为一年,继续使用本金,利息照付”。后被告钟俊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现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月起的利息未偿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钟俊良、温日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温日旺向原告黄鸿明借款70000元,被告钟俊良已代被告温日旺归还了10000元,尚欠6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黄鸿明、被告温日旺、钟俊良协商,约定转由被告钟俊良向原告黄鸿明借款,此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钟俊良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俊良归还6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温日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11月9日经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达成尚欠借款60000元由被告钟俊良归还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温日旺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钟俊良,被告钟俊良是该借款60000元新的债务人,被告温日旺的原借款60000元债务消失。2013年11月9日的协议,没有对被告温日旺所有的桂J×××××号车辆抵押担保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由于原告已同意债务转移给被告钟俊良,实际上已放弃对被告温日旺所有的桂J×××××号车辆抵押担保权,再者原告与被告温日旺约定以桂J×××××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即使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只能请求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俊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良应归还原告黄鸿明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鸿明要求被告温日旺在桂J×××××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兆江审 判 员  毛婧华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