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迎飞与卢姣姣、XX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飞,卢姣姣,XX琦,陈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42号原告郭迎飞,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姣姣,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XX琦,男,1985年3月30出生,汉族。被告陈彦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迎飞与被告卢姣姣、XX琦、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卢姣姣、XX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陈某公告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姣姣、XX琦、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卢姣姣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卢姣姣与XX琦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卢姣姣、陈某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卢姣姣、陈某支付四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卢姣姣、XX琦、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8日,被告卢姣姣、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2014年6月9日,银行取款凭条两张、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9日,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77600元转给陈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姣姣、XX琦、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卢姣姣、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迎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整,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每月5日向郭迎飞还利息贰仟肆佰元整,卢姣姣位于济源市家和花园7栋3单元4层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如果卢姣姣于2015年6月7日还款不成功,郭迎飞将变更房产所有权,将该房屋归郭迎飞所有,借款人:卢姣姣,借款人:父亲陈某。2014年6月9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77600元存入陈某账户。后被告卢姣姣、陈某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另查:2011年11月2日,卢姣姣与XX琦登记结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1年(含1年),年利率5.6%。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被告卢姣姣、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虽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出借7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卢姣姣、陈某应偿还原告借款77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姣姣与XX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XX琦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姣姣、XX琦、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迎飞7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