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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侯区明洋鞋材厂与元勇、黄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明洋鞋材厂,兰元勇,黄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97号原告武侯区明洋鞋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107600171523,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2组,经营者郑立明。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元勇,男性,汉族,1979年1月15日,成都市崇州市。被告黄小华,女性,汉族,1980年12月10日,成都市崇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侯区明洋鞋材厂诉称,被告兰元勇、黄小华从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鞋底,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此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兰元勇、黄小华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兰元勇、黄小华辩称,至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元勇、黄小华从2013年起在原告武侯区明洋鞋材厂购买鞋底,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结算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武侯区明洋鞋材厂货款12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所称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兰元勇、黄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交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元勇、黄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侯区明洋鞋材厂货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诗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