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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尚贵,该公司留守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辉,董事长。原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力斯公司是港资与境内企业于1993年3月18日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境内股东为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该农场购买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原长江变压器厂的房地产给原告菲力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1998年之后,原告菲力斯公司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菲力斯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开展善后事宜。原告菲力斯公司因欠银行债务,其房地产被股东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于2003年12月10日卖给了湖北富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后原告菲力斯公司得知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为湖北富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菲力斯公司认为,2000年10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大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菲力斯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时,认定原告菲力斯公司占地面积14880平方米,地面建筑面积约5665平方米,其中办理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面积4489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新增厂房2幢,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而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只卖给湖北富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265.18平方米,用地面积3752.05平方米。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仅出售了原告菲力斯公司的部分房屋,据此推断房产登记中的第2幢209.72平方米,第8幢52.93平方米,第11幢54.01平方米不包含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范围之中。被告武汉市房管局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3日将原告菲力斯公司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湖北富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发放第2幢东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于2009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东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菲力斯公司认为,原长江变压器厂的房地产实际是原告菲力斯公司出资购买,股东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只是挂名,该房地产所有权应归原告菲力斯公司所有,原告菲力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武汉市房管局认为,2009年11月3日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基于所有权人部分房屋被拆除,而申请办理的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未发生改变,对原告菲力斯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菲力斯公司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富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房管局递交《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部分拆除,申请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同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登记资料。2009年11月3日,被告武汉市房管局派人现场核实,发现登记在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第9幢房屋已被拆除,故核准第三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原统一登记在一个房产证名下的11幢房屋,按照自然状况分别登记发证,除第9幢房屋外,共颁发10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就包含本案争议的第2幢房屋并填发了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菲力斯公司请求撤销的是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作为发证机关于2009年11月3日为第三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是权利人因部分房屋拆除而申请的房屋现状变更登记行为,不涉及权利人的变化,只涉及权利人所有者权益减少,对原告菲力斯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审 判 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