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胡荣昌,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戴宇。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公山弄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戴生海。被告:刘建珍。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5××××0014(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合同8.2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合同8.3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合同8.4.1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戴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B1851401003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第25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刘戴宇同意在本金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等担保额度内,以位于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的房屋,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9日,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85××××001401”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戴生海、被告刘建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85××××001402”的《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现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和自2015年7月21日起欠息产生的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1.2的约定,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15.1.5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提前解除与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5××××0014(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341.67元及复利950.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请求至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3、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4、被告刘戴宇为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戴宇名下位于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为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85××××0014(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5××××0014(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合同8.2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合同8.3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合同8.4.1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DB185××××001401”的《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185××××001402”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85××××001401”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戴生海、被告刘建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85××××001402”的《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ZDB1851401003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戴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B1851401003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第25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刘戴宇同意在本金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等担保额度内,以位于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的房屋,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实际出借给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4)浙杭临证民字第301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戴宇委托被告戴生海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事实。证据六、“锦城移0015688”、“锦城移0015680”《房屋所有权证》,临国用(2007)第01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298**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29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戴宇以位于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的房屋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185××××0014(S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戴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的房屋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851501****(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341.67元及复利950.01元(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一标准计付)。三、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刘戴宇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下东178-1号1幢1层、1幢2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和0015680号)在上述第二、三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应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33元,减半收取238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866.5元,由被告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刘戴宇、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戴生海、刘建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