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与项城市鑫瑞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鑫瑞农机有限公司,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鑫瑞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富民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苏保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任匠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爱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项城市鑫瑞农机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8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凡本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双方约定了所谓的管辖,但该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首先,本案的约定管辖没有具体到是哪一个法院管辖;其次,《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对于约定管辖法院没有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曲解了住所地和所在地的法律概念。由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是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项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即使采取送货方式,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并非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更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管辖条款中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尽管该约定中表述为“所在地”,但此表述并不产生歧义,能明确指向甲方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故约定管辖条款明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