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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对陕西省公安机关认定其儿子王某乙溺水死亡的调查结论不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在北京市西城区52路公交车石碑胡同站抛撒纸质上访材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纸质上访材料59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对陕西省公安机关认定其儿子王某乙溺水死亡的调查结论不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西城区52路公交车石碑胡同站抛撒纸质上访材料,致使多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纸质上访材料59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上访材料59张。2、书证(1)户籍证明王某甲,男,1945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385号。(2)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王某甲到案情况及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纸质材料59张。(3)扣押清单、笔录。(4)辉县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集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3、证人贺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9时许其三人在中南海新华门附近巡逻,发现一老年男子从52路公交车石碑胡同站下车后,从包里掏出许多白纸抛撒,后发现是上访传单。致使行人围观,行驶车辆减速,且地处中南海地区,造成了十分不好的影响。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乘52路公交车到石碑胡同站下车,在站台上抛撒上访材料。其知道是在中南海附近,想制造影响让中央领导看见后给其解决问题。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事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