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薛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机械公司)与被告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雄、被告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喷浆机及配件的公司。被告是韶赣铁路中建六局项目开挖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工程开工后,原告在2010年多次向被告工地现场供应施工所需建材和配件。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迄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过部分货款,但具体金额忘记了。诉争款项是货款,不能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所有的泰鑫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已偿还过部分货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浆机设备及配件,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结算,被告薛文认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薛文陆续向原告泰鑫机械公司购买喷浆机设备及配件,共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载明:“截止到今日尚欠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圆整。备注:(1)之前所有单据一律作废。(2)凭汇款单结单。欠款人:薛文2011年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辩称已偿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于此情形,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催告之日即为起诉之日。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6.50元,由被告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