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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1月6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与妻子朱某某从寿县驾车回淮南,行驶至淮南西高速公路出口与卧龙山西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执勤民警上前对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酒精测试,因车内空间狭小,酒精测试快速排查仪有酒精反应,因此执勤民警要求朱某某下车接受检查。此时江某开始骂骂咧咧,不让朱某某下车,阻碍民警执法。在民警责令朱某某下车接受酒精测试后,江某随即也下车,并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致民警余某某面部红肿、辅警孙某某下嘴唇内侧黏膜破损。现场执勤民警呼叫正在淮南西高速路口执勤的武装盘查组增援,在淮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谢家集交警大队、谢家集巡防大队、平山派出所联合武装盘查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江某的不配合行为时,江某仍然没有收敛,执勤民警决定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的过程中,江某再次同执勤民警撕扯,将平山派出所辅警胡某某的上衣纽扣拽掉,并将谢家集交警大队的一辆福特警车引擎盖右前方跺出一个瘪窝。另查明:案发后江某亲属代其向余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以不同的形式真诚赔礼道歉取得了以上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余某某证言,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江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向本案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