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恩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恩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恩阳,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栋**号,身份证号码1322221960********。因犯抢劫罪、惯窃罪于198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恩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沈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沈恩阳将被害人袁某晾在沙河市二十冶79栋楼下的女士黑色夏装大衣(2015年9月12日购买,价格为1700元)盗走。2、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恩阳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沙河市建设路咪咪猴童装店门口的自行车车筐内盗走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1235元)。3、2015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恩阳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沙河市贸易街趁机购门市门口的电动车车筐内盗走衣服三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红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手机价值385元,已追还。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恩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恩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李某、董某陈述、证人尹某证言、辨认笔录、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证据保全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恩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恩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恩阳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恩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恩阳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700元、李某人民币1235元、董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