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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栓亮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2时许,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红色东风货车,行至314省道与渑白公路交叉口南渑池县陈村乡小南庄村口处与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白色中兴皮卡车相撞,董某给被告人许某打电话,许某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已经报警且交警已经在到现场的路上,仍将坐在车上的郭某拽下来摔倒在公路上,致郭某受伤。2015年9月24日,经鉴定:郭某腰背部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许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甲、曹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纠纷滋事,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