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甲,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辱骂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甲与矫秀彩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矫秀彩被惠某甲殴打后提出分手遭到威胁与拒绝。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惠某甲因琐事又将矫秀彩殴打,矫秀彩决定离开,后驾车来到济南市以躲避惠某甲。同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惠某甲来到济南市高新区香港街玉玲珑浴池找到矫秀彩,因其不想离开,被惠某甲殴打,后被强行带回莒南县城春园小区惠某甲与矫秀彩之前租住的居处。在从济南回莒南途中,被告人惠某甲在车上殴打矫秀彩,致其额部、左眼、颈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惠某甲的亲属与矫秀彩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惠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矫秀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矫秀彩对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惠某甲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矫秀彩的陈述,证人矫秀霞、丁建立、惠某乙、文某、陈克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甲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惠某甲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惠某甲系自首;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同居期间,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