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兰,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166号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潘建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翠兰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潘建伟无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潘建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