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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其父亲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存在矛盾,遂手持钢管前往程某某家找其报复。在程某某家门口,王某将程某某的兄弟程某误认为程某某,对程某实施殴打,造成程某面部、肩部受伤。经鉴定,程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程某各项费用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