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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游自强与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自强,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自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龙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祥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自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建公司原名为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主要从事房屋工程建筑业务,于2006年9月20日经企业改制更名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自强于1992年开始挂靠三建公司承包工程施工,1993年7月被三建公司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6月17日,三建公司与游自强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单项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游自强于1992年至1998年间先后承接了清宏路工程、清荣大道工程、24号A号工程、旧区土方工程、奎岭工程等。在此期间,游自强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按上述合同约定陆续向三建公司借款;建设单位陆续将工程款汇至三建公司帐户上,游自强多次向三建公司支领工程款,三建公司也陆续收回游自强所借的周转金。但在此期间,双方未对工程款及借款等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原、被告间因借款等问题产生纠纷,2001年10月23日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游自强归还拖欠的借款551938.72元及自1999年元月至今的利息,游自强则于2002年1月21日提出反诉,要求三建公司归还被多扣的工程款959411.28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要求给付滞留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就该案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因游自强提出申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游自强增加反诉请求要求三建公司返还工程款等共计11648966.2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1)××民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及游自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以(2014)××民再初字第××号案件立案受理。游自强在该案中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工程款至少360212元(反诉准确金额需要等待重新审计的报告作出后再行确定),并支付资金占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游自强诉请被告三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75314元及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原告系将之前源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审计产生的三份报告所记载的工程款收入、支出数据等进行加减计算得出的款项,并进而作为不当得利款予以主张的,可见,原告所诉称的不当得利款即为其主张的被三建公司所侵占的工程款。而原告在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14)××民再初第××号案件中提起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可见,原告此次虽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是相同的。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又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游自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游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游自强上诉称:上诉人自92年起就向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三建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福清法院根据三份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根据历次法院采纳的三份审计报告中被遗漏的工程项目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返还工程款1775314元及被占用期间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二、请求依法撤销福清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及时返还360212元及利息;三、请求依法返还506020元店铺款及利息并依法赔偿损失;四、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裁定,支持请求;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清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2份。1、《承包合同》、《公司财务制度》,证明对象:证明所承包的124项目从未履行结算;2、(1998)××经初字第××号判决书、(2001)××经再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对象:法院颠倒对待当事人;3、上诉人承包124项工程项目。证明对象:证明未结算。4、福清建委、福清审计所、闽兴审计所三家《审计报告》,证明对象:审计时间、工程项目、工程款收入等不一;5、三建与游自强不当得利纠纷《答辩状》等,证明对象:三建公司对公司账本出尔反尔;6、福建省福州市中院《驳回通知书》,证明对象:法院不公;7、(2010)××民初字第××号、(2010)××民终字第××号,证明对象:法院颠倒黑白;8、(2015)××赔字第××号、(2015)××赔字第××号《通知书》。证明对象:法院颠倒是非;9、(2015)××民初字第××号、(2015)××民终字第××号。证明对象:法院颠三倒四;10、(2007)××民初字第××号、(2007)××民初字第××号。证明对象:法院同样两个重案在排队重审;11、(2008)××民终字第××号、(2008)××民终字第××号。证明对象:同样两个重案在排队重审。12、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民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称:证据1、2已经提供过,不是新证据。证据3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一份清单没有附上相应的资料,无法质证,也不是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三份审计报告也不是新证据。证据5也不是新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8、9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12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01)××经再终字第××号判决系上诉人等对福清法院作出的(1998)××经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后,由福州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判决均错误,应当通过提出再审的方式处理,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三份审计报告,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也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答辩状》的内容与三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建与游自强不当得利纠纷案答辩状》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答辩状》内容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7、8、9、10、11、12均为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书,被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证据2,(2014)××民再初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重复诉讼。上诉人游自强质证称:对方提交的判决书是重复诉讼的,两个案件都在上诉。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清法院已经对(2014)××民初字第××号、(2014)××民再初第××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另查明,福清法院已经对(2014)××民初字第××号、(2014)××民再初第××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中第二、三项为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请,因双方均不愿意调解,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根据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诉请要求返还的1775314元以及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属于双方之间因工程承包、借款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数额系根据上诉人主张此前审计报告中存在错误而计算得出。而上诉人在(2014)××民再初第××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反诉也是主张上述审计报告存在多扣借款、重复计税、多计利息等错误而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上述两项诉请本质上均为要求返还工程款,故上诉人在此前提起反诉之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