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倩与王文静、杨林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王文静,杨林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高倩。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静。被告杨林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工。原告高倩与被告王文静、杨林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倩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俊,被告王文静,被告杨林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倩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东门大街商业局门口处时,与停在路南侧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18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静、杨林圆辩称,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有效性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东门大街商业局门口处时,与停在路南侧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倩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原告高倩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810元(54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61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所驾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文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赔偿原告高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542元(直接打入原告高倩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民县支行的账户62×××99)。二、驳回原告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