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发现被害人邢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村鹿城农商银行ATM机处并已输入密码,遂窃取该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同年10月12日,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全部赃款。鉴于被告人汪某有自首、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黄薇薇提出被告人汪某有坦白、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