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向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1996年3月24日在会同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育儿子粟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粟某某、婚生儿子粟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粟某某、婚生儿子粟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在会同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会同县马鞍镇阳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卢某某、向某甲、杨甲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10年2月吵架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情况;6、证人卢某某、向某乙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10年2月吵架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1996年3月24日在会同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原会同县马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粟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原告向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甄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人民陪审员 朱正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