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在筠连县巡司镇龙泉街75号开设按摩店容留赵某某、欧某某等妇女卖淫,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孝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某在筠连县巡司镇龙泉街75号其自有房屋内开设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2015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容留赵某某、欧某某在该按摩店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卖淫妇女赵某某、欧某某,嫖娼人员徐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受案,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巡司镇龙泉街75号,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证人证言(1)欧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她与小赵在巡司镇龙泉街75号按摩店里,有两个40多岁的男子来问董老板有按摩没得,董老板就喊她和小赵上楼去,她与穿白衬衣的男子进了房间,正准备性交易时被民警抓获。(2)赵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15年8月5日到巡司镇龙泉街75号按摩店里上班的,她卖淫接客一人收150元,老板提50元。8月11日20时许,她和另一女的在店里,店里来了两个客人,她与一男子到了二楼的包间,说好价钱150元,她刚脱衣裤时,警察来了。(3)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许,他与刘某某到“董秤杆”开的按摩店去按摩嫖娼,他到了店里,董说只有这两个女的,价钱你们协商。他直接上了二楼的第二间屋,与一女的讲好价格后,脱了衣裤正在按摩时,警察来了把他抓了。(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许,他与徐某某到了一按摩店,进去时一男的就问他们要“按摩”不,他和徐某某一个就喊了一个女的到二楼的包间,正准备性交易时被民警抓获。4、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他自2013年开始开按摩店的,断断续续的共有两至三年的时间,每次小姐卖淫后,他提30元,每天收入有100元左右。2015年8月11日20时许,有两个男的来他开的按摩店找小姐,进来就问有“按摩”的没有,他说有,接着他店内的两名女子就和两个男子上楼了,不到十分钟民警就来了,他被警察抓获。5、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徐某某、欧某某辨认出董某就是开按摩店的老板;刘某某辨认出欧某某就是提供卖淫的女子。6、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董某2002年9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3月26日释放。7、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21时,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董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孝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孝彬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悔改,不予关押不致警示社会,对辩护人刘孝彬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