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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小锋与准格尔旗九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准格尔旗九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王小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被告准格尔旗九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宇生能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侯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鲁永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裕,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原告王小锋诉被告准格尔旗九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晟公司)、被告张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九晟公司申请追加张裕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被告张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锋、被告九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鲁永成,被告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锋诉称,2009年11月5日至11月9日,被告九晟公司雇佣原告王小锋承揽位于达拉特旗唐公沟兴恒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原告王小锋用八台翻斗车拉运了四天,合计拉运费76424元。因被告九晟公司管理员没有现款,给原告王小锋出具三支收据,让原告王小锋持收据结算现款。之后,原告王小锋多次联系当时结算现款的被告张裕,一直联系不上,找被告九晟公司也不同意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九晟公司给付原告王小锋拉运费76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晟公司负担。原告王小锋出示收据三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九晟公司辩称,被告九晟公司没有承包兴恒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并且从原告未支付出示的收据来看,是原告王小锋收到76424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从出示收据的时间来看,原告王小锋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小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裕辩称,是案外人李平承包兴恒煤矿土方剥离工程,被告张裕是北方奔驰汽贸公司的员工,被告张裕和李平的工作地点均在兴恒煤矿,被告九晟公司的股东侯学峰同时也是北方奔驰汽贸公司的股东,办公地点在一起,李平雇佣被告张裕兼职开票,被告张裕随便拿票据给原告王小锋开了收据,所以收据上有被告张裕的签字,钱是否给清被告张裕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裕给原告王小锋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老王施工队交来挖土票160车×93元=1488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收款人王小锋,交款人张裕”;2009年11月9日,被告张裕给原告王小锋出具收据两支,分别载明“今收到王小锋施工队交来挖土票134车×98元=13132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收款人王小锋,交款人张裕”、“今收到王小锋施工队交来挖土票494车×98元=48412元,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收款人王小锋,交款人张裕”,上述三支收据均盖有被告九晟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小锋、被告九晟公司、被告张裕的陈述及原告王小锋出示的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小锋对于土方承包工程由谁承包,是谁安排其拉运土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从其出示的收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仍有76424元拉运费未付。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已预交8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