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希平与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希平,男,6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聂重阳,男。原告杨希平与被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平,被告房管中心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希平诉称:杨希平现住的房屋系房改后购买的,位于东昌区彩虹小区综合楼8803-4-7-1号。杨希平的房屋房管中心统一管理,2011年以前杨希平每月缴纳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2007年6月杨希平7楼屋顶开始漏水,杨希平找到房管中心,但不给维修,因此杨希平7月开始停止缴纳维修费。以后多次找到房管中心,被告知自修自住,不收取维修费。杨希平只能自行临时维修。2009年4月杨希平自行购买了材料雇人重新进行了维修,给杨希平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房管中心支付杨希平损失总计4300.00元。房管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希平主张的公共设施维修费是用于公共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并非杨希平主张的房屋大修。房屋大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向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房屋基金,如果没有应当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杨希平缴纳的仅是公共设施维修费,主张房管中心大修违反公平原则。杨希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希平主张的维修费和损失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杨希平的诉讼请求。杨希平主张,房管中心应当支付其维修费及损失。房管中心主张:杨希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希平现住房屋位于东昌区彩虹小区综合楼8803-4-7-1号。杨希平主张其2009年4月自行购买了材料雇人对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损失总计4300.00元。维修后没有向房管中心主张过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杨希平主张的系其自行维修屋面防水及因屋面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主张属债权请求权,杨希平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房管中心主张权利,但杨希平在2009年4月自行维修后,从未向房管中心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应当驳回杨希平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希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