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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池某某抢夺罪2016刑初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泉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泉流,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2013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泉流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泉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池泉流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家旁边小公园高架桥底,乘被害人池某丙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3645.15元),并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池泉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池泉流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池泉流否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池泉流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家旁小公园高架桥底处,乘被害人池某乙不备之机,抢去其佩戴的1条带坠黄金项链(共价值3645.15元),随即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池泉流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7月28日约8时许,其带小孩途经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家旁边小公园的高架桥底时,忽然一名身穿绿色T恤、牛仔短裤的男子从右后方上前伸手抢去其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向马路中间跑,但可能该男子当时没有抓牢项链,其金项链被掉在地上,该男子即转身返回捡项链,其即用脚想踩住地上的项链,但被男子抢先捡起逃跑了。这时原先蹲在路边的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即到其身边,询问其被抢的情况,其把小孩送走后即报警。其被抢的黄金项链带有一黄金葫芦坠子。当抢其项链的男子转身抢掉在地上的项链时,其清楚看到他的样子,经辨认,被告人池泉流就是抢其项链的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其与池某乙带小孩路过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家旁边小公园高架桥底时,忽然听到池某乙尖叫一声,回头见一个穿绿色短袖衫的男子抢去池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跑,跑了几步发现项链掉了又回头捡,池某乙即用脚踩,其上前想帮池某乙,但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前挡在其与池某乙中间,其见该男子手臂上有纹身不敢向前,抢项链的男子则捡起项链往公路上跑了。经辨认,被告人池泉流是抢池某乙项链的男子。3.证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他和朋友池泉流一起被警察抓获。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池某乙签认是其被抢项链的地方。5.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8时许,两名男子从三元里大道金龙盘方向并肩行走相互交谈,至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店对出路面时,这两名男子发现并尾随几名女子至三元里大道美华酒家旁边小公园高架桥底的情况。被告人池泉流签认其中穿绿色上衣、牛仔短裤的男子是其本人,同行戴眼镜的男子是高某。被害人池某乙签认同行4名女子是其与张某母女四人,跟随身后穿绿衣短裤的男子是抢其项链的人。6.被告人池泉流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被告人池泉流与高某有多次通话记录。7.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证实其被抢项链的购买以及项链的重量、价值等情况。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5]2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带坠黄金项链价值3645.15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并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10.被告人池泉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前科被判刑的资料,证实其身份及前科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泉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否认抢夺的指控,现有被害人、证人均一致指证被告人池泉流实施抢夺项链的行为,现场监控录像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一路尾随被害人的过程,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抢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泉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泉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池泉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3645.15元元发还被害人池春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