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乔文与特格喜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特格喜白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41号原告乔文,男。被告特格喜白音,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乔文与被告特格喜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99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还清借款,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并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99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还款,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还款,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并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将约定利率由30‰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格喜白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文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5049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率20‰),合计人民币14949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特格喜白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