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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成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成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93号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厚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仓,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委托代理人:张进平,女,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二建公司”)与被告张成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以及被告张成仓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等安置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等安置户将位于庐城镇塔山东路以北的联户4号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单价、工期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施工,并将安置房于2013年5月19日交被告使用。4号楼的决算价为560万元,联户人口80人,人均分摊工程款7万元,张成仓家庭4个人口,应分摊28万元工程款,但张成仓仅支付7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现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625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随工程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成仓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7万元工程款,原告称支付的7万元是张成仓母亲杨祥英支付的属于自己份额的工程款,和其没有关系,张成仓母亲的户口不在张成仓户名下。按照政府政策规定其户应获得4个人口份额的安置房,每个人口承担7万元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8万元,但原告只按3个人口份额分给其安置房,其少分1个人口份额的安置房,其曾三次至原告处准备支付28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以种种原因拒收。另原告没有将道路修好,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还欠其房租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庐城镇鲍井、竹园村民组将塔山东路以北4#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庐江二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结束后,庐江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60万元,按照联户的人口数,村民组人均分摊工程款7万元,张成仓户按3个人口份额应承担21万元工程款。张成仓户分得了其中的101室和201室两套房屋,并于2014年8月16日住进了安置房。但张成仓一直以其应获得4个人口份额的安置房,二建公司少给其1个人口份额的安置房为由,不愿支付应付的21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1份,证明庐江二建公司承建鲍井、竹园村民组4#安置房工程的事实;2、工程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张成仓母亲杨祥英1人口份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3、4#安置房造价结算表,证明4#安置房工程总价款、结算时间等;4、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应欠的工程款数额、安置房使用的时间以及工程款未付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庐江二建公司提交的关于确定代表的说明书、补充协议、分户表及草图复印件各1份,因上述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且关于确定代表的说明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上仅有张亮、张强、张峰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其提交的4#安置房各户明细表复印件,系其自行制作,属原告陈述。庭审中,张成仓陈述:其家实际3口人,但在拆迁的时候,政府的两位书记、社区一位干部、大唐公司一位经理共4人向其承诺先按现有人口统计人口数,如果村民组有人不按照现有的统计人口数而增加了人口数,也给其家增加人口数,后来有别的户违规增加了人口数,所以其家也应该增加一个人口。其又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大唐公司没有给付其超期安置费。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协议系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张成仓、张进平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体并非庐江二建公司,协议的内容为安置补偿与本案工程款给付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成仓虽表示其没有与庐江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认可4#安置房由庐江二建公司建设以及村民组每人份人口分摊7万元工程款等事实。张成仓户实际人口为3人,按决算结果,其户应承担21万元工程款。至于张成仓辩称庐江二建公司少分其1人份安置房,工程款按4人份应为28万元,本院认为,庐江二建公司作为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而核定参与分房的人口数以及具体分配安置房属村民组等相关单位事务,庐江二建公司无处置权利,也与其无关;张成仓辩称其应获得4人份的安置房的缘由既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也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张成仓提出的庐江二建公司没有将道路修好,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还欠其房租没有支付等,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系庐江二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且张成仓早已居住使用其分得的安置房,即使存有上述争议,张成仓等户可以另向相关主体追究责任,故张成仓以此理由对抗工程款的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庐江二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5月19日将安置房交付张成仓使用,但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陈述该日系村民组大部分人交款、拿钥匙的时间,而张成仓不认可该日其接受使用了安置房,陈述其在2014年8月16日住进了安置房,安置房在交付使用后,张成仓即要及时向庐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则构成违约,需对庐江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通过庐江二建公司提供的4#安置房造价结算表,2015年4月24日,工程总价款才进行了决算,村民组各户应分摊的工程款才明确,即至此时,张成仓需承担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张成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成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