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南长区向阳新村小区路口,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南长区向阳新村小区路口,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3.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公交站台附近,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随后,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查获携带海洛因0.24克。4.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新村门口,向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42克。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塘南新村的吴中加油站路边,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6.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7.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勇辩称:(1)其未向过某贩卖毒品,系为了帮公安机关的忙而承认贩卖。(2)指控其在苏州向蒋某贩卖海洛因0.5克也非事实,系其和蒋某至苏州共同购买毒品,且数量没这么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勇至无锡市南长区向阳新村小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勇至无锡市南长区向阳新村小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3.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勇至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公交站台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随后,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0.24克。后因病被取保候审。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以2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5.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以5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南长分局金星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收缴毒品收据,证人张某、蒋某、张某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勇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新村门口,以2700元的价格向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2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抓获涉案人员过某,并查扣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2.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勇的归案经过。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及收缴毒品收据,证明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涉案人员过某家中查扣白色晶体状物1包的情况。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所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2.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在过某家中吸毒,后与过某、被告人张勇等人被抓的经过。5.涉案人员过某的供述,称其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联系被告人张勇购买冰毒,张勇称帮忙问问。随后即表示有货,双方约定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半套。后过某支付给张勇2700元购毒款,欠款100元。几天后,张勇将半套冰毒送至过某住处,因过不在家,遂将用塑料袋包裹并装于烟盒内的冰毒藏在楼下绿化带内。过某取到冰毒后,因无法吸食,认为该毒品有假,故一直存放在家中,准备进行调换或者退货,直至公安机关抓捕时主动上交。6.被告人张勇在侦查前期的供述,称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过某向其支付了2700元购毒款,其以此款从张某某处拿到半套(约12.5克)冰毒和200元好处费。随后,其将冰毒放在一只香烟盒子里并藏在了过某住处楼下的草丛里,通知过某自己去取。后过某提出冰毒有假,但张某某称此毒品没问题,故一直也未处理。在侦查后期,被告人张勇否认向张某某拿过冰毒再贩卖给过某的事实,并称是为了帮过某减轻罪责才作了有罪供述。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人张勇向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42克的事实,过某的供述一直稳定、合理,相关细节、过程与张勇在侦查前期的多次供述相吻合,且公安机关也已查扣到该笔毒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勇的翻供理由前后不一致,既无逻辑,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事先联系好上家后,和蒋某一起至苏州市吴中区塘南新村的吴中加油站附近,由张勇下车,用蒋某所出的5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张勇将其中0.5克海洛因交给蒋某,自己获得剩余的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向张勇提出买毒,张勇称没货,约其一起到苏州去买。后二人一同前往苏州,其出资500元,由张勇单独去与上家交易,拿回来约1克海洛因,张勇拿走一半,剩下的约0.5克给了自己。2.被告人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4年12月,其与苏州的上线联系好后,与蒋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塘南新村的吴中加油站路边,其用蒋某给的500元购毒款向上家购买了约1克海洛因,把其中一半交给蒋某,自己留了一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勇用蒋某支付的500元购毒款向他人购得1克海洛因后,将其中0.5克交给蒋某,自己获取0.5克的事实,有张勇的多次供述、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行为系被告人张勇受他人委托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取好处的行为,依法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张勇提出此次系其与蒋某共同购买毒品且数量不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1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处查获的海洛因0.24克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