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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盛日新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日新,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49号原告盛日新。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应诉负责人葛鹏洲,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日新诉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东国土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妮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如东国土局应诉负责人葛鹏洲及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南通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张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国土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的信息不是独立的统计单元,需要进行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故该信息不存在。且原告未说明其申请该部分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登陆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http://www.rdgt.gov.cn)进行查询。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东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盛日新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如东国土局申请公开“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及审批手续、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等信息。如东国土局于9月2日书面答复原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通国土局于11月25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如东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是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工,长期以耕种为业,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作为如东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为此,请求:一、撤销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如东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如东国土局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辩称,在本县土地管理数据统计中,如东经济开发区不是独立的数据统计单元,其辖区范围分为原如东县掘港镇、苴镇分别进行数据单元统计。原告申请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统计数据不存在。被告如东国土局不承担汇总我局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且原告申请的该部分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依法答复原告并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信息,已依法主动公开,并告知了原告可通过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进行查询,并告知其网址。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国土局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如东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申请公开“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及审批手续、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于9月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日对此作出了答复,主要内容:1、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信息,因如东经济开发区不是独立的数据统计单元,其管辖范围相关的土地管理数据分别纳入原如东县掘港镇、苴镇数据单元统计。被告如东国土局不承担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的义务,该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且原告对其所需信息用途的描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原告可登陆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查询。对此,原告不服,于9月23日向被告南通国土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国土局经审查后于11月25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东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网页截图、2009年及2013年如东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国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南通国土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如东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关于原告申请公开“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的信息”的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对此的答复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仅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了解如东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情况”,未反映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需求存在特殊需要。且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诉讼过程本案中,被告如东国土局举证证明确本案中,如东县土地管理数据统计中,如东经济开发区不是独立的土地管理数据统计单元,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009年建设工业园区之前农用地面积、现有农用地面积的信息”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并不当然保存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需被告如东国土局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整理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如东国土局针对原告申请的该部分信息所作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申请公开“2009-2015年如东经济开发区农地变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信息”的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对此的答复是否合法问题。该部分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部分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已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已告知原告查询网址。原告在他人协助下,可通过互联网十分方便地查询、获取该部分信息。故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综上,被告如东国土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