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绰号“七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潜山县恒远建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先后两次共计贩卖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程某,非法牟利共计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程某,详情如下:1、2011年上半年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在潜山县梅城镇华联超市门口贩卖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程某,非法牟利300元。随后,被告人史某伙同程某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581号二楼房间将该冰毒吸食。2、2011年上半年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在潜山县梅城镇华联超市门口贩卖了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程某,非法牟利3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史某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潜山县公安局潜公刑现检字(2014)2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史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冰毒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