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宝国、祁建青等与张志鹏、杨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国,祁建青,张志鹏,杨满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杨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原告:祁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张志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志艳。被告:杨满山,居民。原告杨宝国、祁建青与被告张志鹏、杨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国、祁建青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6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327.87元。被告张志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杨满山的,杨满山是张志鹏的妹夫,其借车送孩子上学,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满山辩称:车是其所有,张志鹏借其车去送孩子上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满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宝国,原告杨宝国、祁建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张志鹏驾驶冀B×××××轿车载乘张莉鑫、张爱煜、司荣雨轩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十里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宝国驾驶的冀B×××××面包车载乘原告祁建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宝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祁建青、张莉鑫、张爱煜、司荣雨轩无责任。被告杨满山系被告张志鹏的妹夫。原告伤后均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21天,祁建青开支医疗费19941.46元,杨宝国开支医疗费10999.29元,各主张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二原告经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均为120日,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祁建青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原告各主张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祁建青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主张鉴定费3300元,原告杨宝国主张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380元、车损9437元、公估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交通费1234元。提交通费票据6张。经质证,被告张志鹏辩称这些票据都没有日期,数额过高。被告杨满山辩称票据无售票日期,数额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理由:二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各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鹏所驾冀B×××××轿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满山系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鹏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的50%。因原告杨宝国与祁建青系夫妻关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再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鹏、杨满山连带赔偿原告杨宝国、祁建青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张志鹏赔偿原告杨宝国、祁建青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4021.75元的50%,计37010.88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宝国、祁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873.5元,由被告张志鹏负担1800元,原告杨宝国、祁建青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