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20日以永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认识永城市公安局的人,能给因犯故意杀人罪正在法院审判的被害人苏某乙的丈夫陈某办理出狱为由,骗取苏某乙现金2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还给苏某乙现金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甲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