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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敏与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122号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利民巷2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与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中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认购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现为陇海东方广场)商铺一间,两层面积约96平方米,位置编号为2-009号,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通过工商银行转入50万元。被告承诺在支付认购金后16个月仍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有权放弃认购该物业,被告及时退还认购金和24%年利息。但从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中豪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从2011年至2015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权已经丧失,且双方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已公示在外墙,可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敏(乙方)与被告中豪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认购预订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利民路以南、龙尾河以东的“中豪万博城市广场”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二、该物业位置编号为2-009号(附房屋位置示意图),套内面积约为9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三、双方商定,该物业销售单价确定为一楼35000.00元∕平方米,二楼15000.00元∕平方米。该物业总价款以此确定的单价乘以房管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四、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30天内支付认购诚意金500000.00元,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款项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九、若乙方在支付认购诚意金后十六个月,甲方仍未通知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或未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乙方有权放弃认购该物业,届时乙方所支付的认购诚意金甲方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于三十天内一并退还给乙方,本协议则自动失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周敏通过其父亲周兴才的账户向陈朝发(中豪房地产公司股东)转账汇款50万元,中豪房地产公司在银行汇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并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万元诚意金后十六个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有权放弃认购涉案房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认购诚意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解除权已经丧失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过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催告,且《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适用的情形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适用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主张放弃认购涉案房产,且不同意继续履行,故涉案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敏认购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潘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过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