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与肖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肖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负责人王定龙,该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肖洋。原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后勤中心)诉被告肖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被告肖洋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后勤中心的负责人王定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苏仪、被告肖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警支队后勤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肖洋因各种原因占住了原告与曾俊租期已到的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家属区域的临街房屋第15、16号门面。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曾俊不交还租赁到期的门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洋在2014年6月30日刘建清、周景芳、肖庆的《民事答辩状》中认可自己占用原告门面的事实。原告曾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搬出强占的门面,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书面公告通知被告,限被告在10日内搬离其侵占的原告门面,然被告仍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门面系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迅速搬离强占的原告门面,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告知被告搬离侵占的门面的事实;2、2014年1月5日的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再次通知被告搬离侵占的门面的事实;3、2015年7月6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搬离侵占的门面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将通知送达给被告的事实;5、民事答辩状,拟证明被告肖洋在刘建清、周景芳、肖庆的答辩状中签名,被告明知其侵占了原告的门面的事实。被告肖洋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家属区的临街房屋第15、16号门面,一直按期缴纳租金,原告也一直无异议。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搬离,并于2013年3月25日起对被告所租门面实施停水停电的措施,还安排社会人员来被告所租门面进行非法拆门等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前强制收回门面、对门面实施停水停电及非法拆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迫使被告另寻门面及住房,提高了被告的生活成本,导致被告损失了转让费4.6万元、装修费3.5万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万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落款时间被修改过,对证据3表示通知上被告的名字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该证的内容看,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月5日”,证据3中的名字“肖阳”与被告的名字系同音不同字,鉴于被告对收到了该份通知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交警支队后勤中心系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立的后勤服务部门,主管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属的房产。被告肖洋系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南贸西街娄底市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家属区域的临街房屋15、16号门面的承租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按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该临街房屋所有门面承租人发出通知书,告知门面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不再续约,要求承租人在当月30日以前搬离。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承租人在2013年1月15日前搬离。2013年12月2日,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各门面承租人门面不再对外招租,要求承租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肖洋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前办理搬离手续。但被告肖洋直至今日仍未搬离承租门面,且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另查明,2013年1月原告对被告所承租的门面采取了断水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门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将门面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不再续约,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0日已解除。自此日起,被告无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的门面的法律依据,理应搬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的门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搬离门面,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即租金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装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1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被告确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租赁的娄星区南贸西街娄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家属区域的临街房屋15、16号门面。二、被告肖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门面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6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肖洋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反诉费人民币146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