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与通州区佳松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通州区佳松包装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32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创业外包中心D座3层。法定代表人王德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州区佳松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东圩村**组。经营者季燕平。申请执行人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州区佳松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州区佳松包装用品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7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所作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9700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限期内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