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巫龙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龙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7号罪犯巫龙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城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龙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巫龙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杜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巫龙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02.0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巫龙华予以减刑一年。罪犯巫龙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巫龙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巫龙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巫龙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巫龙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巫龙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