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与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40000112-5。法定代表人杨宏海,系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梦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定代表人刑凯毅,系该消防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聂志德,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计量研究所)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计量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贾梦飞、陈雯雯,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及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合同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并约定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项下的训练器材,原告、被告以及被告下属的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准格尔消防大队,于2013年9月21日共同签署了《采购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验收报告》,确认训练器材符合合同约定,且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及现场验收员签署了《鄂尔多斯市政府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货物)履约验收表》,其中验收标准的状况说明栏内再次写明,经验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验收合格。鉴于训练器材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7%,即13386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7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并于2015年5月14日以公证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0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共429141.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686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413148.82元,414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15992.88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当中810万元包括3%的质保金。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的货物及货款总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二、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及实际使用单位签署该验收报告,表明原告已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全部货物已经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已经成就;三、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项目(货物)履约验收表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采购中心签署该验收表,进一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付款前提已经成就,原告履行了政府采购相关验收的形式要求;四、关于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项目的催款函一份、催款函送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99号公证书一份、律师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近两年之内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进行诉讼;五、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垫资汇划收款一张,证明这笔款项是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签署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整充分履约,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全充分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部分设施没有合格证,验收报告存在瑕疵,初步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该项目的剩余款项;二、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交付使用后才能支付合同金额的97%,因该项目存在很多问题,没有交付使用,也无法使用,据此也不应当支付项目剩余款项;三、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2月20日将合同商品运至购货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完毕,但是根据现有材料显示2013年9月21日才对商品进行验收,在2013年11月21日消防支队初步验收不合格,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整改,至今没有整改;其次货到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支付合同价款97%,至今为止是有验收报告,但是报告没有采购单位的验收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再次原告作为供货商对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服务应当承担责任,现在部分设施没有合格证,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四、被告认为该项目是政府采购,如果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约定,也应当由准格尔旗政府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应当追加为第三人。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高温浓烟模拟训练馆初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消防支队经过对向原告购置的设备及建设的训练馆进行初步验收,存在很多问题,初步验收结果不合格;二、2015年9月22日准格尔旗消防大队出具的模拟训练系统存在问题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初步验收不合格,存在九个方面问题,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不能达到要求;三、鄂府办发(2012)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准格尔旗政府分别承担该项目的费用,在该文件中明确载明按市本级和准格尔旗承担比例为4:6计算,市财政投入570万元,准格尔旗财政投入85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消防支队将会同公共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采购;四、准格尔旗政府(2012)28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准格尔旗政府原则上同意配套资金。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验收报告最后只有被告的盖章,有可能是得知被诉之后为了案件的需要盖章出具的文件,并不是当时验收时出具的文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的形式,要求要有供应单位、使用单位等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提供的该份验收报告仅仅只有被告签字,所以该份报告不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了当时验收的情况,该份报告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和履约验收表上面内容相互矛盾,从验收报告内容来看没有一个结论说原告提供的设施设备有问题,没有一个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设施设备不合格,只是有建议的条款,例如“建议增设发热条款”,并不是对原告提供货物不合格的质疑,再例如“人工过道过于简单”,这也不是对原告提供货物质量的质疑,只是被告使用的建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由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单方出具,原告认为是其为了诉讼需要单方出具,里面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所存在问题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这份证据是对原告所提供货物提供质疑的文件,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货物在2013年9月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从2013年9月一直到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今日是2015年9月29日,被告才把质量问题提出,如果说被告对货物质量有疑问应向原告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但即便被告提起主张,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货物在2013年9月已经通过验收,并且交易中心也已经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因此原告在货物质量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复印件,该文件只是政府在资金、工作安排上的内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和原告签署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是货款的支付义务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采购方的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一致,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理由是该验收报告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方验收根据要求都应当有验收单位意见和签字,验收报告没有采购单位意见和签字,该验收报告从内容上讲不具有真实性,该项目并没有达到验收合格,也并没有投入使用,该验收报告也没有验收单位签署时间和日期,因此该验收报告不能够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购训练设施器材,但是没有具体明细,所以说该份证据是不完整,履约表中详见清单,原告也没有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够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关于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项目的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款函送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快递回执没有原件,原告应当出示原件,收款人无法看清;对证据四中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9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律师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邮件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该笔款被告现在不清楚,需要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关于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项目的催款函、(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99号公证书、律师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邮件截图、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二、三,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中的催款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证据四中的催款函送达凭证及被告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一、二,是属设备使用人自身陈述,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航天计量研究所与被告消防支队签订《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合计1380万元;原告须于2013年2月20日将合同商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完毕;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合同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验收。合同加盖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章。2013年9月21日,双方签署《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原告按照合同书要求完成了全部训练设施器材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全部训练设施器材运行良好,数量、功能和技术指标均满足合同书要求,设备使用维护培训已结束,文件资料齐全、完整,可以交付使用。由被告在采购单位意见栏中加盖公章,准格尔旗公安局消防大队在使用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交付。2013年11月26日签署《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项目(货物)履约验收表》,验收标准的状况说明为:经验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57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将欠款810万元支付给原告,如接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将采取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合法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收上述律师函。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汇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4日,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电子汇划10万元,凭证上记载消防支队器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该项目是政府采购,准格尔旗政府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应当追加准格尔旗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未主张准格尔旗政府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部分设施没有合格证,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服务存在严重问题,验收报告仅加盖采购单位的公章而未填写验收意见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属于对验收报告内容的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付合同金额的97%,即13386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9月21日的验收报告和11月26日的验收表,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为最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支持原告计算下欠7686000元(已核减已付57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余3%的质保金,即414000元,被告应于3个月后付清,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起主张414000元的逾期利息。另,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付验收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须于2013年2月20日将合同商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完毕,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交付验收货物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而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能够顺延被告给付货款期限,而不能免除其给付货款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下欠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款810万元(包括3%质保金),并承担本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其中7686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414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同期一年期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睿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