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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才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才,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鲁某才在鲁山县库区乡权村架设电线期间与同村村民鲁某良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才去到鲁某良家门前,乘鲁某良外出时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鲁某良鼻根部及框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鲁某良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鲁某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才赔偿被害人鲁某良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才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鲁某良陈述,证人鲁某春、胡某军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某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研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