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燕与杨司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2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3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莫兵,男,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30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在校读书。被告杨某系男到女家生活,自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2组50号原告家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开始感情就不好,但此后被告杨某一天不做事,就只知道赌博,游手好闲,还经常跟原告吵架、打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30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在校读书。被告杨某系男到女家生活,自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2组50号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李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扶持、共同协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虽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如此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也未举出杨某具有其起诉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霜 来源:百度“”